條文內容
第三十五條(履行監護職責的原則):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條文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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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于履行監護職責時應遵循原則的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往往會涉及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等各個方面,法律難以也不可能對所有行為作出具體規定。因而,通過確立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基本原則,有利于指導監護人依法有效充分履行好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本條確立了兩項基本原則:一是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二是尊重被監護人意愿的原則。[1]
本條第1款確立了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監護制度被設立的目的即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遵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意愿的原則,無疑是對該目的的充分體現。具體行使過程中,監護人應綜合各方面因素權衡比較,確定最優方案,采取最優措施,使被監護人利益最大化。如選擇最有利于被監護人恢復的治療方案,經營被監護人的財產時選擇合適的相對人并確保價格契合市場要求。此外,本款還規定了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如此規定是對監護人職權的有效限制,不僅是對被監護人財產權的保護,更是為了保障被監護人的基本生存權。[2]
本條第2款確立了尊重未成年被監護人意愿的原則。結合民法總則第19條、20條的規定可知,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為都由監護人一概代理。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于超出其年齡和智力范圍、仍需監護人代理實施的其他行為,若未成年人表達了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相較符合的真實意愿,監護人應當尊重,這也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相契合。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并確定撫養權時,征求兒童的意見亦屬對該精神的遵循。
本條第3款規定了最大程度地尊重成年被監護人意愿的原則。與第2款的規定有所不同,對成年被監護人的意愿,需“最大程度”尊重。首先,凡成年被監護人能夠表達自已真實意愿的,應依照該意愿處理監護事宜;不能正確表達,也應結合其利益狀況盡力推定其真實意愿并最大限度按照其意愿處理監護事宜。其次,成年被監護人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夠實施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監護人應保障并協助其完成。最后,成年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應給予其獨立實施的條件與空間,不應當干涉。[3]
裁判數據
經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截至2019年7月19日,共有261篇文書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認為、裁判依據)涉及了該條,其中普通審理程序一審144篇,二審29篇,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6篇,經初略計算上訴率為16.76%,另有特別程序82篇。關鍵詞檢索統計,涉“處分”123篇,“代理”68篇,“合同”64篇,“返還”33篇。
裁判實例
李適時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