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不動產隱名共有人利益與申請執行人
債權實現沖突與平衡
——以某銀行訴劉某、陳某申請執行人
執行異議之訴案為視角
內容提要:執行異議之訴中,夫妻一方主張配偶擅自處分登記在另一方名下夫妻共有的不動產時,應否采用實質主義判斷不動產為夫妻共有,并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平衡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與夫妻不動產隱名共有人的共有權益。
【案 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申請執行人):某銀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案外人):劉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被執行人):陳某
????? 2010年11月23日,陳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抵押借款合同》,約定陳某向某銀行借款人民幣76.8萬元(以下幣種相同),期限240個月,陳某以登記在其名下的上海市寶山區一二八紀念路**弄**號**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抵押擔保上述借款,并辦理抵押登記。后因陳某未按約還款,某銀行起訴至一審法院。2014年4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查明某銀行與陳某2010年11月23日簽訂《個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76.8萬元,并達成調解協議,確認某銀行享有系爭房屋的抵押權。因陳某未履行調解協議,某銀行申請強制執行。2014年7月15日,該院裁定查封系爭房屋;2016年6月30日,該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屋。在執行過程中,劉某提出書面異議。該院作出異議裁定書,裁定陳某、劉某婚姻狀態未有變化,系爭房屋系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陳某未經劉某同意抵押該房屋,劉某對系爭房屋的權利能夠排除執行,遂中止對系爭房屋的拍賣執行。某銀行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該院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 陳某、劉某于2003年7月9日登記結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記載,2007年8月15日系爭房屋權利人登記為陳某。系爭房屋的戶口簿記錄:戶主為陳某、另有其子、公公、婆婆,均于2010年11月遷入,劉某系戶主之夫,于2011年11月遷入。
????? 2010年11月,陳某向某銀行申請借款時,向某銀行提供本市虹口區寶安路**弄**號戶口簿、《離婚證》及離婚協議等。前述戶口簿登記有戶主陳某及其子兩人。經核查,《離婚證》及離婚協議系偽造。其中《離婚證》登記日期為2009年6月5日,離婚協議簽訂時間為2009年11月1日。
?????? 一審中,某銀行稱,其申請執行所依據的民事調解書合法有效,劉某是否為共有人不影響某銀行依法善意取得的抵押權,某銀行也無法核實陳某的婚姻真實情況,且劉某明知系爭房屋被抵押也未提出異議;不動產登記薄登記的權利人為陳某一人,某銀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斷系爭房屋權利人為陳某,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劉某的異議不能排除執行。
?????? 劉某辯稱,陳某所簽的《個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在提供虛假的《離婚證》前提下所作,某銀行未作核實、損害了劉某的合法權益,抵押應為無效。
【審 判】
?????? 一審法院認為:物權法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受讓時是善意的、以合理價格轉讓、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已經登記或交付。其宗旨在于保護真實交易主體的交易安全。現陳某在辦理抵押借款中提供了虛假的身份關系材料,且兩份材料形成時間明顯不符通常離婚程序。某銀行未盡到審慎的核查義務,故不能認定其在受讓時主觀上是善意的。因此,某銀行主張善意取得,法院難以采信。某銀行主張的法律依據亦與本案無關。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系爭房屋系陳某、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劉某對此應具有民事權益,可以排除執行。據此,判決駁回某銀行的訴訟請求。
?????? 宣判后,某銀行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準許執行系爭房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為:1、一審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在劉某非系爭房屋權利人且無生效法律文書支持其對系爭房產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支持案外人劉某的請求。2、一審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某銀行對系爭房屋享有抵押權,上訴人要求繼續拍賣系爭房屋系依法行使抵押權。3、系爭房屋為擔保陳某、劉某對外債務,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而非適用調整夫妻內部關系的婚姻法。
?????? 二審法院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經登記的抵押權具有社會公信力。本案中,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某一人名下,盡管陳某向某銀行提供其與劉某虛假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但某銀行對上述材料并無實質審查義務;某銀行與陳某簽訂抵押合同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且一審法院民事調解書對該抵押權予以確認,故一審法院依某銀行的申請,評估、拍賣作為抵押物的系爭房屋,并無不當,應予支持。劉某系基于其與陳某之間的婚姻關系而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該權利未依據物權法辦理不動產登記且無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不能對抗某銀行的抵押權。另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劉某認為陳某擅自處分系爭房屋造成其損失,可另行主張。綜上,某銀行上訴請求成立,應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中止拍賣系爭房屋,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繼續對系爭房屋的執行;一審案件受理費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合計160元,由劉某、陳某承擔。
【評 析】
?????? 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登記薄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因此,房屋等不動產權屬判斷的主要法律依據為物權法中的登記公示制度。但在實踐中,房屋僅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但確屬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情形亦非少數。當不動產登記與實際權屬情況不同時,物權法的登記公示制度與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間的權衡適用,將對執行結果產生影響。
一、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的執行程序
與審判程序不同,執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實現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效率是執行程序的基本價值取向。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權屬的判斷采取外觀主義,并不對實際權屬關系進行實質判斷。執行程序中外觀主義可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此外,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亦明確在執行異議的審查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應從形式判斷其是否為權利人。因此,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法院對其采取執行措施并無不當。
二、以實質審查為原則的審判程序
?????? 執行異議之訴作為一種訴訟程序,其對權屬判斷采取實質審查。案外人對不動產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法院不僅依據物權法的登記公示進行判斷,還需要查明該執行標的權利真實狀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法律另有規定”在理解上除了指物權法本身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其他規定外,是否還應包括與物權法處于同一效力位階的其他法律規定,如婚姻法等。作為執行標的的房屋,當僅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時,法院還應依據婚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查明房屋是否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在執行異議之訴中,除了物權登記,還需要綜合其他因素、根據案件事實判斷執行標的權屬。
三、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與夫妻財產隱名共有人利益的平衡
?????? 基于上述角度的考慮,司法實踐中出現以下兩種處理方式:1、依據物權法的登記公示制度,采取外觀形式主義進行權屬判斷,依據物權登記認定房屋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法院可以繼續采取執行措施,主要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2、依據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采取實質主義進行權屬判斷,依據房屋實際取得情況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共有,法院應中止執行措施,主要維護被執行人及其配偶的利益。
?????? 鑒于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在定位、功能以及目的等方面的差異,筆者認為對于申請執行人與夫妻不動產隱名共有人利益的平衡在不同程序中采取不同的路徑。在執行實施程序與執行異議程序中,應采取外觀主義,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應繼續執行,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可通過法律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來平衡申請執行人與夫妻財產隱名共有人的利益。
??????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當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時,應當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針對夫妻一方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的情形,結合考慮上述法律規定,顯然通過善意取得制度處理第三人與夫妻財產隱名共有人間的利益沖突亦可適用到其他不動產物權處分行為的情形。
四、一審、二審審判分析
??????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某銀行未盡到核實被告陳某提供的《離婚證》與離婚協議真實性的義務,故其主張善意取得抵押權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為,陳某向某銀行抵押系爭房屋時,不動產登記薄上表明陳某為系爭房屋的唯一權利人,某銀行對《離婚證》與離婚協議無實質核實義務,且一審法院民事調解書對該抵押權予以確認,某銀行有權繼續申請執行系爭房屋。
?????? 本案中,某銀行已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的抵押權,該物權公信力應予以維護,劉某基于婚姻關系主張系爭房屋屬于其與陳某共有,但未經登記確認,無法對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得對抗第三人;劉某對系爭房屋的共有權益,亦可另行主張。此外,對某銀行是否善意的判斷亦為關鍵之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明確善意的判斷標準,即受讓人不知道無權處分且無重大過失。雖然司法解釋并未區分不動產與動產對善意取得判斷標準進行明確區分,但在該解釋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又分別就動產與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斷因素做出了具體規定。就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登記薄上存在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權利限制或者受讓人知道錯誤登記或他人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的,屬于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無處分權;受讓人應知轉讓人無權處分的,則認定為重大過失的行為。由此推論,當受讓人明確不知轉讓人無權處分時,不動產善意取得得以成立。
?????? 物權法司法解釋的起草者考慮到我國不動產登記尚不完善的現狀,因此不宜按照不動產公信力原則的要求,僅將“善意”的認定標準限定在當事人不知的主觀狀況,而應當提高認定標準,將當事人對該不知亦不負有“重大過失”一并作為認定其為善意的標準。有學者認為,對于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判斷受讓人善意與否時不應納入重大過失的要件,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受讓人無需如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受讓人那樣負有超越登記薄之外的調查核實義務。筆者認為,首先,物權法的登記公示制度,對明晰產權界限、保障財產安全、促進交易運轉具有重要意義。在對外交易關系中,應當以登記作為判斷不動產權屬的原則。其次,權利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且對維護自己的權利有較低的成本。當不動產登記情況與實際情況不符時,實際權利人可以請求登記機關更正登記;實際權利人未要求變更登記,屬于對自己權利的放任。因此,該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又將證明不動產受讓人存在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真實權利人。
?????? 本案中,某銀行的抵押權設立時,系爭房屋仍登記在陳某一人名下,因此不應認定某銀行明知陳某無權處分;在物權法司法解釋善意取得采無重大過失要件的情形下,某銀行無義務對《離婚證》及離婚協議的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故不應知陳某無權處分,無重大過失,應認定某銀行善意取得抵押權。綜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采用實質主義判斷標準,就夫妻內部關系上,根據婚姻法來認定系爭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核心則是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平衡處理申請執行人權益實現與夫妻財產隱名共有人利益時,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時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符合善意標準時,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以物權登記公示外部形式為重要判斷標準,除非該不動產隱名共有產權人能夠證明受讓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附 錄】
作者:張常青,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判庭審判長、審判員
周乃夫,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裁判庭法官助理
一審: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6民初16569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37號
合議庭:張常青(審判長、承辦人)、朱志紅、胡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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