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梳理
1.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屬于無行為能力人的,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愿,即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繼承的法律關系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形成;
2.《繼承法》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即便被繼承人留下遺囑,若遺囑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則歸于無效;
3.《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不能作為房產權屬的依據。
案情簡介
被告段某與原告蔣美某系母女關系,原告蔣美某與被告蔣某系姐弟關系。被告段某之夫蔣某連于1981年6月因病死亡,當時女兒蔣海某、蔣美某分別只有三歲、一歲,兒子蔣某還只懷孕幾個月。
原、被告訴爭的房屋位于資源縣,1990年土地登記時,被告段某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號為資集建(1990)字第80114035號,土地使用者為段某,土地類別為住宅用地,用地面積145.53㎡。
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該院起訴,要求繼承蔣某連留下的遺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以緩和家庭矛盾為由申請撤訴,該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準予原告撤回起訴。2015年10月22日原告蔣美某以分家析產,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額為由,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父親蔣某連于1981年6月因病死亡時,原告蔣美某只有一歲,屬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其無法對繼承其父親的遺產作出繼承與否的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接受繼承。
1990年土地登記時,被告段某將訴爭房屋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號為資集建(1990)字第80114035號,土地使用者為段某,此時,原告對訴爭的房屋所享有的權利已受到侵害,因原告當時只有十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仍無法主張權利。
至原告出嫁時,原告從被告的家庭分離,另組家庭生活,而原告已成年,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受到侵害的民事權利應主張權利,然而,原告沒有主張權利;2009年,被告因建新房搬到新房居住,原告帶小孩回到訴爭房屋,原告仍未對訴爭房屋主張其權利,后因雙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5年4月搬離訴爭房屋后,才向法院起訴,主張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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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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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提示:訴訟時效期間現已修改。)
原告從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至其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時效期間既超過一般訴訟時效二年,也超過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二十年,其已喪失勝訴權,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5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蔣美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原告父親蔣某連于1981年6月因病死亡時,原告蔣美某只有一歲,屬于未成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視為原告已經接受繼承”,前述認為的內容,可以充分說明上訴人蔣美某依法享有本案訟爭房屋的繼承權。
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它第12號批復》“各繼承人都沒有表示過放棄繼承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視為已接受繼承,訟爭的房屋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他們之間為此發生的訴訟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繼承的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接受繼承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對所繼承的財產進行分割,即使1990年被上訴人段某將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但該財產依法應當認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共有財產。
既然本案的案由為分家析產糾紛,就應當對訟爭房屋進行合理分割。但一審所作出的判決,卻無視法律、法規的規定,顯然錯誤。
被上訴人在1990年辦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時,上訴人只有十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仍無法主張權利。本案訟爭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質為農村住宅用地,按當時的登記辦法是由戶主申請辦理的,土地使用權是家庭成員共有的,上訴人本身有一份,被上訴人段某僅是戶主而已。上訴人于2009年帶小孩回到訟爭房屋居住至2015年4月,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段某產生矛盾才搬離訟爭房屋,2015年10月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故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5)資民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訟爭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額歸上訴人所有。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本院認為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蔣美某的訴請是否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其是否對其父親遺留下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額。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的房屋系上訴人父親蔣某連在與被上訴人段某結婚之前建成的房屋,為蔣某連婚前的個人財產。由于蔣某連與被上訴人段某結婚四年多即病逝,且蔣某連的父母早于蔣某連去世,當時,蔣某連的三個子女年齡在三歲以下,屬于無行為能力人,均不能表達自己的意愿,即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繼承的法律關系自被繼承人蔣某連死亡之日起形成,因此,蔣某連病逝后的房屋遺產依法應當由其妻子段某及三歲的大女兒蔣海某、一歲的二女兒蔣美某、遺腹子蔣某四人繼承。
被上訴人段某辯稱其夫蔣某連在病逝前留有遺囑,是在蔣某連病逝后段某不改嫁可以在家招郎的前提下全部財產歸段某,同時有蔣某連的兩位堂兄弟為其出庭作證,以證明該遺囑存在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現行法律對未出生的胎兒繼承份額有了硬性規定,故即便真有被繼承人蔣某連的遺囑,也是屬于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當確認無效。
被上訴人段某雖然在1990年對訟爭的房屋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但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頒布后,廣西各縣人民政府為普查土地使用登記而進行的一項備案工作,廣西農村普遍都是要求以各戶戶主的名義進行申請登記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均不以全體共有人的名義進行登記,它只能證明建設用地的面積、建筑物的占地面積及四至界限,并不能反映和體現建筑物的樓層和面積及實際共有人的狀況,是有別于《房屋所有權證》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不能作為房產權屬的依據。
在辦理該證時,上訴人僅有十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段某作為母親,只是行使戶主的申請登記權利而已,并非構成對上訴人房屋產權的侵害。上訴人從出生到與他人結婚前二十來年均居住在本案訟爭的房屋,對其繼承父親的房屋行使了使用權。上訴人結婚后于2009年至2015年4月23日再度回到訟爭的房屋居住,并對該房屋進行了修繕,行使了管業使用權。
被上訴人段某從未主持子女對訟爭房屋進行過分家析產。在被上訴人段某要求上訴人搬離該房屋前,上訴人長期居住和使用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段某并未侵害和剝奪上訴人的權利,故上訴人不存在向被上訴人段某主張權利的問題。被上訴人段某要求上訴人搬離訟爭房屋后,上訴人于三個月內提起訴訟,因此,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
由于繼承的法律事實早已形成,涉案房屋的權屬已成為共同共有,本案為分家析產糾紛,所以應根據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人數及繼承份額進行析產分配。考慮到上訴人的父親蔣某連病逝前,被上訴人段某與其夫妻共同生活四年以上,在蔣某連病逝后,被上訴人段某將上訴人及其姐弟三個幼兒撫養成人,并對爭議房屋進行三十多年的管護和修繕,對于家庭的勞力勞心付出和貢獻,從法理、情理上對其含辛茹苦、拖兒帶女的優秀母德予以褒獎,故在分家析產的份額上依法享有比子女更多的份額。上訴人要求分配該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的份額有失公道和情理,不能完全支持。本院酌定給予上訴人訟爭房屋六分之一的析產份額。
被上訴人段某的大女兒蔣海某在資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資民初字第351號案件的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訟爭房屋由其母親決定處置意見,給其份額就要,不給也不會去爭。因此,在本案中一審不列蔣海某為當事人,法院亦不予追加其為當事人,程序是合法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人民法院(2015)資民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蔣美某享有位于資源縣《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為資集建(1990)字第80114035號的房屋六分之一的財產份額;
三、駁回上訴人蔣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1100元,由上訴人蔣美某負擔550元;被上訴人段某、蔣某負擔5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剛
審判員 李 艷
審判員 竇峰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邢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