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劉某與萬某系夫妻,共生育了萬一、萬二等五個子女。萬某于2013年病逝,生前與劉某共有房屋一套,登記在劉某名下。萬二早于萬某病逝,并留下一女。2012年,萬某立下遺囑表示將名下遺產歸萬一所有。2013年,劉某與萬一就案涉房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劉某占60%份額、萬一占40%份額。后劉某與萬一因房屋處置問題協商無果,遂訴至法院。本案中,該房產該如何處置?應按照萬某留下的遺囑處分,還是按照劉某與萬一達成的調解協議處置?
作者 | 汪彩霞 李娜,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來源 | 江西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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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劉某與萬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五個子女:分別為萬一、萬二、萬三、萬四及萬五。萬某于2013年病逝,其生前與原告劉某有房屋一套,登記在原告劉某名下。萬二早于萬某病逝,并留下一女。萬五送給他人撫養。2012年,萬某立下遺囑,表示其名下遺產歸萬一所有。2013年,原告劉某與被告萬一就涉案房產達成了調解協議,約定劉某占60%份額,萬一占40%。因原告欲將該涉訴房產以折價、拍賣或變賣方式進行處置,與被告協商無果,請求法院判令涉案房產65%歸原告所有。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涉案房屋已經在2012年由被繼承人萬某立下遺囑,表示要自己名下份額歸萬某所有,且萬某的遺囑由四名見證人簽字確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故應當按照遺囑的內容確定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涉案房屋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確定份額。在遺囑繼承后,2013年被告萬一與原告劉某就涉案房屋進行了調解,并簽訂了協議,雙方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確定相應的份額。
第三種觀點認為,涉案房產應當由所有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因遺囑繼承和調解協議均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應當由所有繼承人按照法律的規定確定份額。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是遺囑繼承因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是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其遺產的繼承方式。遺囑繼承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五種形式。本案中,萬某通過代書遺囑的形式對自己的財產部分進行了處置。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但是,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為遺囑見證人,根據《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見證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無利害關系的人,且繼承人,受遺贈人自身不能作為見證人的。本案中,萬某的遺囑是電腦打印的,雖然萬某及四名見證人均在遺囑上簽名,但四名見證人中,兩位見證人與繼承人萬一存在利害關系,而另外兩位見證人中,其中一位因遺囑一事為原、被告出具了兩份相互矛盾的聲明,另一位見證人李某在另一份萬某遺囑作廢的材料中又作為見證人簽名。也就是說,四位見證人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見證人的要求,均屬于不適格的見證人,且兩位見證人均未到庭說明情況,導致該遺囑因為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不予采信。
二是調解協議實際上屬于劉某對自己份額的贈與。本案中,劉某與萬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就涉案房產的份額簽訂了調解協議一份,該調解協議從法律關系上分析,屬于贈與。法律上的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讓給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實質是財產所有權的轉讓。該房產系劉某與萬某共同財產,對萬某所有部分,劉某與萬一均無權處置,劉某只能對自己的份額作出處置。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本案被繼承物是房屋,應當辦理房屋過戶相關手續。故本案中,贈與合同雖然生效,因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致贈與法律關系未生效,故本院對萬一請求按調解協議履行的意見不予采信。
三是因遺囑和調解協議均無效,本案涉案房屋通過法定繼承的方式予以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因為遺囑和調解協議均無效,根據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繼承來認定。故,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劉某與萬某夫妻共同財產,萬某擁有的50%產權可以用于繼承。本案共有劉某、萬一、萬二之女、萬三和萬四,故法院依法判定劉某所有和繼承分得共計60%份額,其他四個被繼承人分別占10%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