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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辦理轉移登記,是當事人申請還是登記機構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直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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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解釋說,《操作規范》9.3.1規定“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因下列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因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是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的申請材料,但仍然應當依照“依申請登記”的原則由當事人申請,登記機構不能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在當事人未申請的情況下徑行辦理。
筆者對此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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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協助執行通知書是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發出的具有法定效的強制執行措施之一,承載了法律的強制力,相應機關必須依法履行法定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有關單位。
可以看出,協助執行接收的單位是需要依據法院的法律文書配合辦理的,如果法院發出協助執行,接收單位必須配合,雖然依據相關規定,可以提出審查建議,但未得到明確答復之前不能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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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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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有要求不動產登記部門協助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應屬于囑托登記
依囑托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有關方面的囑托進行的不動產登記行為。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2016年1月,國土資源部頒布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直接辦理不動產登記: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持協助查封通知書要求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動產權利決定生效后,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注銷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2016年5月,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的《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規定了“需要協助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由該法律文書做出機關的工作人員送達,送達時應當提供工作證件和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等依囑托登記的程序內容。
對于依囑托登記行為,除登記內容與有關文書內容不一致的情形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都有相關規定。因此,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實施的依囑托登記行為,是其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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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不動產登記機構完全按照法律文書要求履行的依囑托登記,是相應司法行為或行政行為的延伸,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不應由登記機構承擔,該行為理應享有被行政復議或訴訟的豁免權。
從不動產登記簿的角度來分析,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導致物權轉移,登記部門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記載,更能維護登記簿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避免產生新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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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再分析規范9.3.1中說的生效法律文書,并非都是有協助執行的,如果只是生效證明或者終審判決等生效法律文書,登記部門在目前情況下無法主動獲得信息,自然要依據申請人的申請啟動登記。但如果有協助執行文書,必須根據協助執行啟動登記,與申請人是否申請無關,否則因為登記部門怠于啟動登記,造成新的查封等其他行為,登記部門可能因此要擔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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